| 索引号: | 4311250003/2026-01145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永分局 | 发文日期: | |
| 名称: | |||
| 文号 : | |||
永环罚(江永)字〔2026〕26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姓名:欧阳国忠
身份证号码:43xxxxxxxxxxxxxx18
住址:湖南省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刘家庄村五组
一、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6年5月25日,我局根据部门移交线索对千家峒大泊水景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欧阳国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欧阳国忠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于2026年1月17日开始在千家峒大泊水景区内(湖南省永州都庞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修筑设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证据名称:欧阳国忠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6年5月25日;提供人员:欧阳国忠;证明内容: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2.证据名称:《现场检查记录》1份;作出时间:2026年5月25日;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永分局;证明内容:证明当事人未经审批在千家峒大泊水景区内修筑设施的事实。
3.证据名称:《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作出时间:2026年5月25日;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永分局;证明内容:证明当事人未经审批在千家峒大泊水景区内修筑设施的事实。
4.证据名称:《调查询问笔录》欧阳国忠1份;作出时间:2026年7月3日;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永分局;证明内容: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和事实。
5.证据名称:证人《调查询问笔录》1份;作出时间:2026年7月8日;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永分局;证明内容:证明欧阳国忠施工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未按相关部门要求停止施工的事实。
6.证据名称:现场照片5张;作出时间:2026年1月18日、2026年4月28日、2026年5月25日;作出单位:证人、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永分局;证明内容:证明欧阳国忠未经审批在千家峒大泊水景区内修筑设施的违法事实。
7.证据名称:《江永县旅游发展服务中心关于立即停止在千家峒大泊水景区违规施工的通知书》1份;作出时间:2026年4月30日;作出单位:江永县旅游发展服务中心;证明内容:证明相关部门要求欧阳国忠停止违规施工。
8.证据名称:《关于大泊水瀑布修建步道情况说明》1份;作出时间:2026年5月11日;作出单位:湖南省永州都庞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江永高泽源分局;证明内容:证明欧阳国忠所修路线大部分在湖南省永州都庞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江永高泽源分局的实验区内。
9.证据名称:《关于“千家峒大泊水景区修建道路和护栏”情况说明》1份;作出时间:2026年7月16日;作出单位:江永县林业局;证明内容:证明欧阳国忠施工区域位于湖南省永州都庞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
欧阳国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应当经国家林业局审查批准。”之规定。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6年10月14日以《永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环罚(江永)告字〔2026〕28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你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裁量基准运用的理由和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修订版)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 基准规定》(2021版)表13通用裁量表“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规定,即罚款金额=[300/10000+(0%+5%+11%+0%+0%)×(1-300/10000)]×10000=1852元。经核算,我局决定对欧阳国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仟捌佰伍拾贰元(小写:1852元)。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进行填报信息,并由省厅统一提供的湖南公众服务平台扫码完成缴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零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 基准规定》(2021版)表13通用裁量表(附计算过程)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0月30日
附件
表13 通用裁量表
|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
裁量起点 |
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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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违法行为的区域影响 |
县级行政区域内(不跨乡镇街或在园区范围内)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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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行政区域内(跨乡镇街或超出园区范围) |
5% |
||
|
跨县级行政区域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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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市级行政区域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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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省级行政区域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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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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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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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个月以上 |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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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法行为发生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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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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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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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
2次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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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次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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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次以上
|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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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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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4、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8、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计算过程:
违法行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不跨乡镇街或在园区范围内)(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5%);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在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11%);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
裁量起点Y =(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300/10000)×100%=3%
罚款金额 =[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款数额
=[3%+(0%+5%+11%+0%+0%)×(1-3%)]×1万元
=18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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