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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250003/2026-00750 分类:
发文机关: 江永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6-09-01
名称: 江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永政复决字〔2026〕22号)
文号 :    
江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永政复决字〔2026〕22号)
  • 2026-09-01 11:38
  • 来源: 江永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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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永政复决字〔202622

江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唐某

被申请人:江永县公安局,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平安路01号。法定代表人:周仁文,职务:局长

第三人:杨某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江永县公安局未对杨某予以行政处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4月27日通过电话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对杨某涉嫌教唆组织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申请人称:20263月24日19时许,前妻杨某因儿子管教问题在申请人母亲的小卖部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后她报警,双方到城关派出所处理,自愿签订调解协议,互不追究,各自回家。

调解结束后约1小时,前妻杨某带着多名男子(含其男友蒲某)同时到达小卖部,一直辱骂中打砸物品并寻找申请人意图报复。监控显示20时54分15秒,因我与打人者蒲某从未见过面,视频中看到蒲某有回头杨某指认确认申请人后,蒲某二话不说直接冲过来殴打申请人头部多次,申请人逃离后仍被追打,遭多次拳打、扇耳光,伴随侮辱性言语,申请人被打至意识恍惚、短暂失忆,全程未还手。申请人叫家人报警后,涉案人员和杨某才一同全部逃离。

事后公安机关仅对动手打人的蒲某作出处理,未认定杨某教唆、纠集他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申请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她在派出所调解后回家,立刻向男友哭诉、夸大事实、声称被我殴打,直接导致对方产生报复动机并纠集人员;若无她的告状与煽动,不会发生一小时后的结伙殴打。结合监控、在先威胁视频等证据,足以认定其教唆违法事实。

她主动与打人者一伙同来、同车、同路、一起到场,属于事前通谋事中合意;到场后负责指认我、壮胆、提供精神支持,完全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结伙殴打他人”的共犯要件。

人对我实施殴打、追打,杨某全程在场、不拦、不劝、不报警、不制止、事后一起离开,法律上属于明知违法而放任结果发生,具备共同违法故意。双方已在派出所达成调解、纠纷了结,她时隔一小时即纠集人员上门报复,属于破坏调解秩序,依法应当从重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答复人要求对杨某涉嫌教唆、组织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法处罚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或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杨某涉嫌教唆、组织结伙殴打被答复人唐某的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 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 15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要有以下要件。第一、有结伙的动机和行为。第二有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根据2026年3月26日办案民警对蒲某的询问笔录第二页记载:“2026年3月2420时许,我在家耍手机,看到我女朋友杨某回到家里后一直在哭,我就问杨某是不是与前夫唐某吵架了,杨某就一直没有做声,我看到后就很生气,然后我就拿钥匙出家门,我就开车去了.....小卖部找唐某。”2026年3月24日、3月25日办案民警对唐某、黄某的询问笔录中,也没有任何关于杨某有教唆、组织结伙殴打唐某的记录。

根据以上的笔录及法律规定,杨某不存在教唆或组织结伙殴打唐某的动机与目的,且事后杨某及时到公安机关陪同蒲某自首。杨某不存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不能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人称未提供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63月24日19时许,在申请人母亲小卖部,申请人与前妻杨某因儿子管教问题发生争吵,申请人用手机对着前妻录视频,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杨某报警,双方到城关派出所签订调解协议,互不追究,各自回家。杨某回家后,男朋友蒲某得知申请人打了杨某后,非常气愤,开车带着杨某等人到达小卖部,让申请人父母叫其出来,一直辱骂中申请人从小区出来(约21时许)蒲某认识申请人,二话不说直接冲过来用拳头和巴掌连续殴打申请人头部其余人员围拢,申请人逃到小卖部门口(有监控)与蒲某对骂,蒲某受不了又上去打了申请人几巴掌,申请人全程未还手。前妻杨某就站在现场,没有阻拦、劝阻。报警后,涉案人员和杨某才一同离开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住院票据、出院证明、监控视频两份,手机视频一份,监控截图6张,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唐某、杨某、蒲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从案件事实来看,现有证据仅能证实事发当晚杨某与唐某发生冲突后情绪低落,杨某与打人者蒲某同在现场,无任何客观证据、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杨某实施了教唆、组织结伙殴打唐某的行为,申请人唐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案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从法律适用来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及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罚规定,认定教唆、组织结伙殴打他人违法行为,需同时具备主观教唆、组织故意,客观实施了教唆、组织及结伙殴打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本案中,杨某既无教唆、组织他人结伙殴打唐某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相应教唆、组织行为,不符合上述治安违法行为的法定认定标准,江永县公安局据此对杨某不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唐某要求对杨某涉嫌教唆、组织结伙殴打他人行为依法予以处罚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本机关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永县人民政府

2026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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