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250003/2021-00464 | 发文日期: | 发布机构: | 江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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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8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67 号)、《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2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0〕 55号)、《永州市推进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实施方案》、《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永人社发〔2021〕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江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展工伤认定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工伤认定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工伤认定的管辖,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管理。
江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工伤认定。其中工亡、视同工亡和重大疑难工伤认定案件应报经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经备案后由江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决定。
工商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江永县所属行政区域的,用人单位在江永县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江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未在江永县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生产经营地(伤害事故发生地)工伤认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
江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机构对工伤认定受理管辖无法界定的,报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机构决定。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关于工伤事故备案的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时进行备案。其中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其他原因造成的轻伤事故和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或者接到职业病诊断书3日内报告;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在上述时间内报告的,应当于障碍消除后3日内报告。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包括复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江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工伤认定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七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包括复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工伤认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并在受伤害职工受伤之日起30日内向工伤认定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申请人为受伤害职工近亲属的,除提交申请人和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外,应当同时提交有效的近亲属关系证明;申请人为工会组织的,应当提交工会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明;由代理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必须出具受伤害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亲自书写的代理授权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二)劳动合同文本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事业单位可提供当月工资表);
(三)提供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初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受伤部位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受伤者所在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事故备案表复印件。
以上所提交申请材料应一式两份(工亡、视同工亡和重大疑难工伤认定案件应一式三份)全部加盖用人单位公章,个人申请需本人签字按手印确认后提交。材料中证人证言收取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其他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当场退还申请人。
用人单位应在不影响工伤职工救治的前提下,拍摄、保存受伤场景全景照和受伤人员、受伤部位局部照片、视频等证据资料,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以便简化调查内容和程序。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应当提供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或有关证明;
(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
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当场退还申请人。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条 工伤认定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在接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由申请人签字,双方确定提交与接收材料一致。
材料完整的,应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规定的,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应当制作《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15个工作日内补齐需要补正的材料。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交的,须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可适当延长补正期限。
工伤认定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或补正期满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一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认定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限的;
(三)不属于本工伤认定机构管辖范围的;
(四)未提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之一的;
(五)除患职业病外,受伤害人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
(六)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就同一事故伤害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受伤害职工本人自愿提出撤销工伤认定书面申请的,可以撤销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时限内就同一事故伤害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符合受理条件的,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时限的,工伤认定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一)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含仲裁、诉讼)期间的;
(二)需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三)医疗诊断不明确需要明确诊断的;
(四)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可能导致工伤认定决定发生改变,需要继续调查取证、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
(五)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消失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调查组调查取证应当在工伤认定机构、当事人受伤害现场、当事人的治疗康复地点、用人单位办公场所或其他公共场所进行。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调查组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讲明调查取证原因,告知被调查人员的权利义务。工伤认定调查组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调查笔录记录工作可由调查人员兼任,也可委托其他人进行。被调查人、参与调查人员均应当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第十九条 工伤认定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摄影、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调查组在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调取以下证据:
(一)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
(二)当事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
(三)用人单位对事故的调查报告;
(四)证人的证言(进行笔录或录音);
(五)现场勘验记录;
(六)权威机构对伤亡事故的结论性意见;
(七)与伤亡事故有关的音像图文资料;
(八)其他与伤亡事故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或者否认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举证材料的,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制作《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送达用人单位,举证期限应自用人单位收到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用人单位应在收到《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相关证据。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二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受理后,用人单位否认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应当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调查核实。
经调查核实仍不能确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可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十六条 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终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工伤认定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章 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案件经审查和调查取证后,由工伤认定调查组提出工伤认定初步决定意见,并进行复审和审核。对重大事故和疑难案件应组织进行会议决议后,再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设立江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委员会”),是江永县关于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的最终决定机构,也是对工伤认定工作实施集体领导的最高决策机构。其任务是总结工伤认定经验,讨论决定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以及其他有关工伤认定工作事项,以会议决议的方式履行对工伤认定工作监督、管理、指导职责。
工伤认定委员会成员组成如下:
主 任:局党组书记、局长
常务副主任: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领导)
副 主 任: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
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成 员: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主要负责人
县劳动监察大队主要负责人
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要负责人
局社会保险股主要负责人
县工伤调查组成员
监 督 员:县纪委监委驻县委组织部纪检监察组组长
一般工伤案件经初审、复审和审批环节。初审意见由工伤认定调查组提出,复审意见由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分管稽核副主任提出,审批由局分管领导负责。
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对下列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和事实证据问题,应当提交工伤认定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死亡案件;
(二)拟作出不予认定的案件;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
(四)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五)被法院或复议机关撤销的工伤认定决定,拟重新作出决定的案件;
(六)上级人社部门交办给本局作出决定的工伤认定案件;
(七)新类型案件及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业务部门请示的案件;
(八)工伤认定调查组认为需要由工伤认定成员会讨论决定的其它案件。
工伤认定委员会会议由工伤案件调查组报请工伤认定委员会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决议应当按照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意见作出,允许少数人保留意见。因意见分歧而不能形成决议或表决人数相等时,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暂缓讨论,待复议后再作出决议。工伤认定委员会成员的讨论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形成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成员审阅签字。会议记录应当完整、准确、详细反映出席会议人员发表的观点、理由和会议形成的决定。
由江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认定的重大工伤案件或工亡案件,应当由江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
其中江永县管辖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亡事故、视同工亡事故及重大疑难工伤案件应提交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十条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当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做好政策宣传及解释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工伤职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加工伤部位的认定:
(一)初诊医疗机构漏诊的;
(二)初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作出与工伤相关的新诊断的;
(三)工伤认定申请时遗漏伤害部位,而病历中确有该部位伤害记载的。
追加工伤部位认定,应当由申请人向工伤认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追加工伤部位认定申请表》,并提供工伤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
(二)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
(三)对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不服的。
第六章 送 达
第三十三条 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送达工伤认定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四条 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到其申报工伤的政务中心大厅或工伤认定机构领取工伤认定文书。并在《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填写签收日期。
委托代理人代为领取的,需出具受送达人签字认可的《授权委托书》,由代收人注明代收理由。
第三十五条 受送达人确有困难,无法到政务中心大厅或工伤认定机构领取工伤认定文书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上门送达、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上门送达,受送达人是公民的,且本人不在无法送达到本人的,交由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在《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负责收件的人拒绝接收工伤认定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居(村)委会等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工伤认定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生产经营场所,即视为送达。
邮寄送达的,一般采用快递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江永县工伤认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