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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250003/2022-00685 发文日期: 2020-02-20 发布机构: 江永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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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永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2020-02-20 10:53
  • 来源: 江永县城管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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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永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条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同时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首次在次要街道违反,并能及时消除违法后果的,处以30元罚款。2、较重违法行为:首次在次要街道违法,并不能及时消除后果的,处以70元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在主要街道违法的、不按要求时间进行整改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条    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同时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200元以下。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在小区1次以上、首次在次要街道敞放,产生粪便不清除的,处以50元罚款。2、较重违法行为:多次在次要街道上敞放、首次在主要街道上敞放并有人监管,产生粪便及时清除的,处以100元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多次在主要街道上敞放、阻碍执法的、责令其限期处理而没有处理的、在主要街道产生粪便主人不清理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条    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同时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在主要街道实施的、完成工程量达百分之五十,不按通知规定及时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2、较重违法行为:拒绝改正的、完成工程量达百分之八十的,处以800元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谩骂执法人员的,阻碍执法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条   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条例》第三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行为:首次损坏价值50元以上(含50元)100元以下的环卫设施,处以500元罚款。2、较重违法行为:损坏价值100以上(含100元)500元以下的环卫设施,不按规定恢复环卫设施的,处以800元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损坏公厕的、损坏主要街道环卫设施的,拒绝恢复原状的,阻碍执法的、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条  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二)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四)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六)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七)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八)向车外抛弃、倾倒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在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行为:多次在小区或次要街道违反并按规定改正的,消除违法后果的,具有16项行为的,处以50元罚款。首次在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违反的,多次在小区或次要街道违反的,并不按规定时间消除违法后果的,具有7-11项行为的,处以500元罚款。2、较重违法行为:多次在主要街道、学校、公共场所实施的、拒绝消除后果的,具有16项行为的,处以80元罚款。具有711项行为的,处以800元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的,阻碍执法的,具有16项行为的,处以100元罚款。具有711项行为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   依据《湖南省〈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且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采取以下改正措施可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采取改正措施,并处造价5%的罚款。①新建、扩建、改建不影响相邻关系的;②违法建设行为人接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未继续发生,且积极配合查处,认真加以整改的;③违法建设未对他人、社会造成影响或后果,且无相邻纠纷的;④其它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2、较重违法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且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①下达责令限期改正,到期仍未改正的或屡教不改,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②《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下发后继续违规建设的;③暴力抗法或者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取证的;④产生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⑤其它依法从事处罚的情形。3、严重违法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并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能拆除的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且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罚款,①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或生产、生活秩序的;②改变规划条件的强制性指标,且无法纠正的;③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认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之前,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条   依据《湖南省<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未按照前款规定,在十五日内不自行拆除的,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行为:临时建筑面积超过3㎡存在时间超过3天并未及时按规定拆除的处以工程造价0.3倍的罚款。2、较重违法行为:临时建筑在街道两侧的、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占用绿地、影响通风采光的、不配合调查的,处以工程造价0.8倍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阻碍车辆、行人通行、阻碍消防通道、拒不按规定要求拆除的,妨碍执法的、其他强制性指标的,处以工程造价1倍罚款。

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八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或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期满未退还的,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处每日每平方米5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30000元。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一、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及其他绿化设施的,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    (一)款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二、 擅自修剪或砍伐树木的,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 以树木作支撑物、就树搭棚或折枝剥皮、在树干上刻划、缠铁丝、钉钉子及其他损伤、损坏树木的,责令停止损害,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

    损伤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责令按该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砍伐古树名木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行为:对一般绿化和树木有损害但不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处罚;2、较重违法行为:故意破坏绿化级树木或对古树名木有损伤并致其死亡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故意砍伐古树名木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公用事业管理方面

    第十一条   依据《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四)从事其他危害公用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行为:具有第1项行为,涉及到1-3块警示标志,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500元罚款;具有2-4项行为,未造成安全事故和发生大的影响的,处以5000元罚款。2、较重违法行为:具有第1项行为,涉及到3-7块警示标志,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1000元罚款;具有2-4项行为,造成轻微燃气外泄,但未引发安全事故的,处以1万元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具有第1项行为,涉及到7块以上警示标志,处以1000元罚款;具有2-4项行为,造成燃气严重外泄,处以2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依据《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四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行为:首次违反规定,未造成安全事故,停止供气12小时以下的,处以1万元罚款。2、较重违法行为:多次违反规定,未造成安全事故,停止供气12小时以上,24小时以下的,处以2万元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违反规定,造成较大安全事故,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处以4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依据《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盗用管道燃气的;

    (二)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

    (三)倒灌瓶装燃气的;

    (四)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

    (五)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行为:首次违反规定,未造成安全事故,盗用燃气价值不足100元的,处以200元的罚款。2、较重违法行为:多次违反规定,未造成安全事故,盗用燃气价值100以上,1000元以下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多次违反规定,造成安全事故,盗用燃气价值1000元以上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依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行为:具有第1项行为,涉及《资质证书》10本以下,具有2-4项行为1-3次的,未造成安全事故,处以1万元罚款。2、较重违法行为:具有第1项行为,涉及《资质证书》10-20本,具有2-4项行为3-7次,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2万元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具有第1项行为,涉及《资质证书》20本以上,具有2-4项行为7次以上或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行为:具有第1项行为,交易低于1万元的,具有第2项行为1-3次,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1万元罚款。2、较重违法行为:具有第1项行为,交易金额大于1万元,低于2万元的,具有第2项行为3-7次,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2万元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具有第1项行为,交易金额大于2万元的,具有第2项行为7次以上或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依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行为:超过规定、约定时间4小时以上,24小时以下的,处以500元罚款。2、较重违法行为:超过规定、约定时间24以上,48小时以下的,处以2000元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超过规定、约定时间48小时以上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依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行为:承接业务1-3次,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1万元罚款。2、较重违法行为:承接业务3-7次,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2万元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承接业务7次以上或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依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行为:承接业务1-3次,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1000元罚款。2、较重违法行为:承接业务3-7次,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2000元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承接业务7次以上,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五章   市政道路管理方面

  第十九条   依据《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行为:首次违反规定,能及时按要求改正到位的,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2、较重违法行为:违反规定2-5次,未能按要求及时改正到位的,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的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违反规定5次以上,拒不改正到位的、阻碍执法的,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行为:首次违反规定,能及时按要求改正到位的,处以1000元罚款。2、较重违法行为:违反规定2-4次,未能按要求及时改正到位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违反规定4次以上,拒不改正到位的、阻碍执法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第六章    环境保护部分管理方面

    第二十一条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行为:违反规定1-3次,能及时按要求改正到位的,处以5000元罚款。2、较重违法行为:违反规定3-5次,未能按要求及时改正到位,处以2万元的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违反规定5次以上,拒不改正到位的、阻碍执法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行为:违反规定1-3次,能及时按要求改正到位的,具有第一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罚款,具有第二项行为的处以50元罚款。2、较重违法行为:违反规定3-5次,未能按要求及时改正到位,具有第一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罚款,具有第二项行为的处以100地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违反规定5次以上,拒不改正到位的、阻碍执法的,具有第一项行为的,处以2万元罚款,具有第二项行为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行为:排放、倾倒垃圾总量大于0.3立方米,小于1立方米的,处以1000元罚款。2、较重违法行为:排放、倾倒垃圾总量大于1立方米,小于5立方米的,处以3000元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排放、倾倒垃圾总量大于5立方米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行为:二次出店的、不按规定时间内改正的,处以300元罚款。2、较重违法行为:不配合调查的,谩骂执法人员的,处以800元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阻碍执法的,因同样行为受过处罚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据《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行为:首次在次要街道实施,并按整改通知及时清理或拆除的,处以20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不配合调查的,二次以上的,在主要街道阻碍交通或行人的,影响市容市貌的,处以4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拒绝清理、拆除的,阻碍执法的,谩骂执法人员的,态度蛮横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对广告主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行为:二次在小区或次要街道书写或张贴一处以上广告,按执法部门的要求改正的,首次在主要街道张贴广告的,处以1000元罚款。2、较重违法行为:在次要街道或小区书写或张贴三处的、在主要街道多次张贴的、不配合调查的、不按执法部门要求消除的,处以2000元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因同样的行为首次受过处罚,拒不清除的,阻碍执法人员执法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八章    公安交通部分管理方面

    第二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行为:多次在次要街道擅自停放、首次在主要街道擅自停放的,处以30元罚款。2、较重违法行为:多次在主要街道停放、不按规定改正的,处以40元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在主要街道停放且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拒不改正的、态度恶劣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行为:擅自停在次要街道人行道上,驾驶人不在现场或只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以20元罚款。2、较重违法行为:违法者态度横蛮的、谩骂执法人员的、擅自停在主要街道、拒绝驶离的,处以100元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多次违反、屡教不改的,处以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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