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 政 报 2023年第3期 (总第57期) 10月8日出版 江永县人民政府机关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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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江永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永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永政发〔2023〕8号
JYDR—2023—00003
各乡、镇人民政府,国有农、林场,县政府各局办、各直属机构,省、市驻江永单位:
《江永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2023年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永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7日
江永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县级储备粮的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县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动用、财务管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县级储备粮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配置、优储安全、满足需求的原则。县级储备粮粮权属于县人民政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全面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对县级储备粮工作的领导,负责县级储备粮的建立和管理,落实县级储备粮所需资金和仓储等设施。
第七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拟订县级储备粮总量计划,开展县级储备粮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轮换费等财政补贴资金的筹措、下达以及监督检查。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审计局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县级储备粮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永县支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发展和改革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条 对县级储备粮规模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3至5年调整一次。
县级储备粮的具体品种、数量以及质量要求,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储备粮承储品种以稻谷为主,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大米,稻谷(含成品粮)品种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建立优粮优储机制,优质稻储备总量占本级储备规模的30%左右,如遇国家和省政策调整,按新定政策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应急供应需要,在县主城区建立不低于7天市场供应量的成品粮储备。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永县支行制定,下达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按计划均衡轮换制度。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永县支行根据库存县级储备粮的入库年限、品质情况,下达县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承储企业按照计划实施。
县发展和改革局可以根据粮食市场形势变化或者宏观调控需要,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永县支行对县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进行调整,计划调整情况抄送县财政局。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向县发展和改革局报送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并抄送县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永县支行。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级储备粮仓储物流基础设施建设。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粮食仓储物流设施、质量检验仪器设备,除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批准外,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者擅自处置。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仓库容量、仓储设施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具备粮食装卸、输送、清理、计量、消防等设备;
(三)具有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粮食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必需的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符合规定的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粮情的条件;
(四)具有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具有能够与省、市、县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监管信息平台对接的粮库信息化管理基础设施;
(六)经营管理和企业资信良好,具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永县支行县级储备粮贷款条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七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选择承储企业,并与承储企业签订县级储备粮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县级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和县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技术;
(二)执行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和轮换计划,全面实行“先检后收”,保证入库的粮食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粮食或者近期新加工的产品,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三)储备运营业务与企业商业经营相分离,实行人员、实物、财务、账务分开管理;
(四)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六)按照国家规范要求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七)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县发展和改革局;
(八)执行国家和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健全粮食经营台账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完善粮食质量溯源登记。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承储的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陈顶新;
(三)擅自串换品种以及变更储存地点、仓房,擅自委托或者租赁其他企业库点代储县级储备粮,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四)以县级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
(五)以虚购虚销、以次充好、以陈顶新、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承储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组织开展县级储备粮(不含成品粮)入库前空仓验收。
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组织开展县级储备粮入库数量确认。其中:成品粮储备在合同签订后的初次入库完成时,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组织开展验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永县支行参与该行贷款支持的成品粮库存实物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入库必检、出库必检、在储粮食抽检的质量管理制度。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对收购的县级储备粮进行质量检测,不符合粮食质量要求的,不得入库。粮食入库平仓后应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县级储备粮。
县级储备粮出库应当对粮食的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进行检验;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当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暂缓出库。未经出库检验的,不得出库销售;经检验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不得作为食用用途出库销售。
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县级储备粮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入库验收检验和出库检验由县发展和改革局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承担,其中:成品粮在合同签订后的初次入库完成时,由县发展和改革局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被委托的粮食检验机构应当现场扦样,不得由承储企业送样检验;扦样方法、程序和扦样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县级储备粮质量监督扦样检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县级储备粮质量管控相关规定,定期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承储企业对所承储的县级储备粮每年开展逐货位检验不少于2次,检验结果于每年6月底、11月底前统一报县发展和改革局。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县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县级储备粮储存年限一般为稻谷不超过3年。成品粮轮换周期一年不少于2次。优质稻实行一年一轮换。
县级储备粮(不含成品粮)的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如遇不可抗力或者宏观调控需要,经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超过规定4个月轮换架空期的承储企业不享受超出部分的利息、保管费等财政补贴。
县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永县支行意见制定。
第二十五条 成品粮储备可以结合加工、贸易实行先购后销、边购边销等方式动态轮换,由承储企业自行组织,成品粮储备实物库存不得低于承储计划。
第二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以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县级储备粮优质稻参照省级储备粮优质稻的管理模式,可以采取包销的方式进行,如遇国家和省政策调整,按新定政策办理。县级储备成品粮收购、销售和轮换由承储企业根据市场行情自行确定。
县级储备粮相关交易凭证、资料应当予以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重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依法重新确定承储企业。
第四章 动 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权属于县人民政府,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加强市场监测预警,完善县级储备粮的动用机制,适时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建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按照分级动用原则,先行动用县级储备;县级储备不足的,可以申请动用上级储备。
第三十条 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和费用结算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承储企业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县级储备粮动用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时恢复库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财政局根据县发展和改革局组织验收的情况和补贴拨付申请拨付保管费、贷款利息、轮换费及损失损耗等补贴。县级储备粮具体补贴标准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提出,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县级储备粮相关补贴标准:
(一)原粮:保管费用100元/吨/年;贷款利息据实补贴;县级储备粮普通稻及优质稻轮换价差亏损,由县财政据实补贴,轮换费用不再重复计算;普通稻轮换费用140元/吨(普通稻一般储存三年一轮换);优质稻轮换费46.7元/吨/年(优质稻一般一年一轮换);县级储备粮普通稻及优质稻轮换价差盈利由承储企业上缴县财政用于补充粮食风险基金;储存损耗补贴参照新修订的《湖南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湘粮调〔2021〕128号)文件标准和计算方法执行。
(二)成品粮:承储费用为500元/吨/年(含保管费、轮换费、轮换价差、贷款利息,包干使用)。
(三)其他。当实际收购价格高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永县支行的核定价时,差额部分由县财政据实保障。
县级储备粮各项费用补贴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
第三十三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取得的差价收入上缴本级财政,设立专户管理,用于粮食事业等方面的支出;动用县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及有关费用由本级财政据实补贴。
第三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封闭运行管理,做到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永县支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永县支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参考国家当年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及市场行情核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永县支行按照核定的库存成本提供贷款。
第三十六条 县财政局可以根据县级储备粮集中承储、轮换公开竞价交易等情况,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研究制定县级储备粮轮换风险补偿机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损耗,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进行核实,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财政承担。
因管理不善或者其他违反承储合同行为造成的损失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对县级储备粮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建立考核机制,充分运用考核结果,督促承储企业深化改革、加强管理、压减运营成本,确保储备安全。
县发展和改革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整改,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储备粮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承储企业承储的县级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复制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检查承储企业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依法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信用档案,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
第四十一条 县财政局依法对县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依法对有关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或者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足额拨付县级储备粮费用补贴的;
(三)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或者动用命令的;
(四)发现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责成承储企业及时纠正或者处理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解除承储合同。
第四十四条 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自主储粮。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我县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地方储备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江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永县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永政办发〔2023〕9号
JYDR—2023—01004
各乡、镇人民政府,国有农、林场,县政府各局办、各直属机构,省、市驻江永单位:
《江永县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2023年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8月29日
江永县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湖南省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技术标准》(DBJ43/T353-2020,以下简称《标准》)《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管理的通知》(湘建城〔2020〕180号)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高层建筑、老旧小区等区域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水量不能满足需求,使用二次加压设施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二次供水所设置的水箱、蓄水池、供水管道、阀门、水泵、电机、自动控制装置、配电设施、消毒设备、结算水表及泵房的安防系统等设施(含泵房环境要求)。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单位包括供水企业及自建二次供水单位。
第三条 县水利局是城市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水主管部门),应设立二次供水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二次供水管理办公室应制定和出台二次供水管理标准,配合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并监督供水单位严格执行。
县发改、自然资源、住建、卫健、市监、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县委、县政府划定的职能职责,负责二次供水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发改部门会同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研究制定管辖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收费办法及二次供水水价的核定,并对二次供水的各项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作。
县卫健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县住建部门负责监督建设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新建、改建的执行技术标准。
县公安部门负责指导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执行安保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县城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二次供水违章建设的执法与处置。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设备、施工、验收、运维管理的技术要求需按照《标准》执行。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等,须取得省级以上卫健主管部门卫生许可批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和管网安全运行要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应与建筑主体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同步上传至湖南省施工图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施工图审查。按照《湖南省城镇二次供水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要点(试行)》获得审查通过并经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安装。
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建设质量。县水利、卫健、住建、城管、公安、供水企业等部门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监督,监督建设单位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规范,落实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等要求,确保设施工程建设质量;健全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技术审验制度,在工程设计、竣工验收等环节进行技术把关。
第八条 大力推进政务服务网上办。县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住宅应严格按一户一表原则安装具备远程抄表等功能的智能水表;公共建筑应严格按照不同性质用水安装具备远程抄表等功能的智能水表,实行分表计量。
第九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含在建工程)投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造价中,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在使用前,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法定的专业水质监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标准及规范组织验收,供水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参与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和擅自改动、拆除、停止使用已建成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推进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专业化:
(一)计量到户,明晰运行维护管理边界。推行居民供用水合同制,实现供水企业抄表到户、服务到户。
(二)既有的二次供水单位设施的管理维护,目前可采取下列管理形式:
1.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维护;
2.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维护;
3.委托专业性服务机构管理维护;
4.破产、改制企业的二次供水设施设备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指定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三)新建项目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水企业实施统建统管。对既有的旧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对照《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D17051-1997)等规范进行改造,合格后委托供水企业实施管理。
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的,业主或原管理单位应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
(四)二次供水水费收取及运维费用
1.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二次供水水价由县发改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程序制定,并予以发布实施。国家如有新的价格政策出台,按新的政策执行。
2.二次供水水费收取及运维费用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运维管理的,县发改部门应当会同供水主管部门研究制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收费办法,县市场监督部门监督执行。
3.移交供水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运维管理、更换费用均由供水企业承担;委托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的运维管理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二次供水设施重置、更换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业主承担;未移交的二次供水设施运维、更换费用均由建设、管理或业主承担。老旧小区(既无建设单位又无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等特殊情况)二次供水设施运维相关费用,政府依据政策投入,业主合理分担。
第十四条 由城市供水企业统建统管及已向城市供水企业移交管理的居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第十五条 落实责任,确保二次供水安全。二次供水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运行、卫生管理、治安保卫等有关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制度。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人员,强化日常管理,提供优质服务。要充分利用物联网技术,建立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要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运行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二次供水的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因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水时,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向供水和卫健主管部门报告。停水时间超出24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供水。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内容包括:
(一)负责对水泵、管线等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对水池、水箱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二)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三)确保供水水压、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负责按相关规定,对住户计量水表进行周期检定;
(五)负责处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与服务的投诉。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水质监管制度,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规范性台帐;
(二)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对水箱应进行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清洗、消毒结束,须经依法设立的专业水质监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定期进行日常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由依法设立的专业水质监测机构检测一次,不定期接受卫健主管部门监督、抽查;
(四)发现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发现异常情况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在2小时内报告县水利、城管和卫健主管部门。
(五)二次供水水质的检测情况应定期向二次供水用户公示。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由县卫健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法规进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管理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卫健主管部门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切断污染源及污染途径,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水质检测合格。负责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我县已实施城乡供水一体化,已实施统一集中供水管理的乡(镇)、村供水,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永县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森林防火禁火令的通告
江永政发〔2023〕10号
JYDR—2023—00004
为有效预防和遏制森林火灾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森林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湖南省森林防火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发布森林防火禁火令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禁火时间: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
二、禁火区域:全县所有林区及距林区边缘100米范围以内区域。
三、禁火内容:严禁带火种上山;严禁造林炼山;严禁烧荒、烧田埂、烧稻草、烧草木灰;严禁在林区内和林缘边乱丢烟头、烧烤野炊、烧蜂窝;严禁祭祀点烛、燃香、烧纸、燃放烟花鞭炮;严禁放“孔明灯”等其他野外用火及易诱发森林火灾的活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在林区违规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害、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野外用火的,按程序报批。
四、国庆节、元旦、春节、清明节和连续高火险等级天气为森林防火特别防护期,期间禁止一切野外用火。违者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在高火险天气,各相关责任单位必须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领导坐班制度、日常巡查制度和每日火情零报告制度。各乡镇场要组织专门力量,对重点防火部位和容易发生火灾的区域加强巡护巡查,全面排查火灾隐患。尤其是在进山路口、重点林区、坟墓集中地段、林缘边与居民区交界处等重点区域落实好火源管控措施,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六、对违规野外用火的,一律依法处理。情节较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森林公安机关根据《森林防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当事人处以警告、罚款或治安拘留;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肇事者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公职人员在场不予以制止的,一律问责;违规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的,一律严肃查处,同时追究行政责任。
七、广大人民群众要自觉遵守本通告,并积极监督举报,一旦发生火情,请立即报告县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或当地政府。县森林火警电话:119,县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电话:0746-5723773,县林业局电话:0746-5722481。
江永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日
江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公布《江永县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
江永政办发〔2023〕10号
JYDR—2023—01005
各乡、镇人民政府,国有农、林场,县政府各局办、各直属机构,省、市驻江永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湘政办发〔2023〕31号)和法律法规修订、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对《江永县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进行了调整修订,形成《江永县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并将调整修订情况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修订情况,将县发展和改革局“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审批”事项名称调整为“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审批”,与省级目录保持一致。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修订情况,将县发展和改革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事项名称调整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与省级目录保持一致。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修订情况,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权限内单独修建人防工程许可”与省级目录保持一致,机构改革调整事项实施主体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更换为县发展和改革局。
三、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文化部令第57号修正),新增“营业性演出活动举办的审批”等,由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主管和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合作办学条例》,新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审批”,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和实施。
四、根据《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取消由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实施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等。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修订等情况,对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关、设定和实施依据等内容作出调整。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江永县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及时调整完善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和实施规范,严格依照清单实施行政许可,不断强化实施情况动态评估和全过程监督,扎实有效做好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工作。
附件:《江永县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版)》
江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9月27日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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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永县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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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县级主管 |
事项名称 |
实施机关 |
设定和实施依据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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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县发展和改革局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
县发展和改革局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
与省级目录保持一致,县级2022年版(序号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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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县发展和改革局 |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审批 |
县发展和改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与省级目录保持一致,县级2022年版(序号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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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县发展和改革局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县发展和改革局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
与省级目录保持一致,县级2022年版(序号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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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县发展和改革局 |
新建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 |
县发展和改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与省级目录保持一致,县级2022年版(序号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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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县发展和改革局 |
可能影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施工作业审批 |
县发展和改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与省级目录保持一致,县级2022年版(序号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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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县发展和改革局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县发展和改革局 |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件的决定》 |
与省级目录保持一致,机构改革调整事项实施主体由住建局更换为发改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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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县发展和改革局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县发展和改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与省级目录保持一致,机构改革调整事项实施主体由住建局更换为发改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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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县发展和改革局 |
权限内单独修建人防工程许可 |
县发展和改革局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与省级目录保持一致,机构改革调整事项实施主体由住建局更换为发改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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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县教育局 |
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 |
县教育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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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县教育局 |
校车使用许可 |
县教育局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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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县教育局 |
教师资格认定 |
县教育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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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县教育局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县教育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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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县公安局 |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审批 |
县交通警察大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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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县公安局 |
机动车登记 |
县交通警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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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县公安局 |
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
县交通警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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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县公安局 |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
县交通警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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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县公安局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
县交通警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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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县公安局 |
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
县交通警察大队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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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县公安局 |
非机动车登记 |
县交通警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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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县公安局 |
涉路施工交通安全审查 |
县交通警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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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县公安局 |
户口迁移审批 |
县人境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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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县公安局 |
普通护照签发 |
县人境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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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县公安局 |
出入境通行证签发 |
县人境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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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县公安局 |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
县人境大队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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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县公安局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签发 |
县人境大队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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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县公安局 |
大陆居民外来台湾通行证签注签发 |
县人境大队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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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县公安局 |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
县治安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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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县公安局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县治安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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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县公安局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 |
县治安大队 |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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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县公安局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 |
县治安大队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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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县公安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
县网安大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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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县公安局 |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 |
县治安大队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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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县公安局 |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
县治安大队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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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县公安局 |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
县治安大队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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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县公安局 |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
县治安大队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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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县公安局 |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
县治安大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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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县公安局 |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许可 |
县治安大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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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县公安局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 |
县治安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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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县公安局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 |
县治安大队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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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县公安局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 |
县治安大队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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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县公安局 |
犬类准养证核发 |
县治安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市人大还未出台具体的实施办法和规定,暂未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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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县公安局 |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除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外) |
县禁毒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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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县公安局 |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
县禁毒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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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县民政局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县民政局(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管理体制的,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实施前置审查)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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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县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县民政局(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管理体制的,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实施前置审查)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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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县民政局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县民政局(由县级宗教部门实施前置审查) |
《宗教事务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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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县民政局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县民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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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县民政局 |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
县民政局 |
《地名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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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县财政局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县财政局(受省财政厅委托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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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高级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初、中级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2019-2021年》(湘人社发〔2019〕42号、《永州市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永人社发〔2019〕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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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
《湖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备案及机构年报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人社发〔2019〕2号)第四条“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备案及机构年报公示和市场监管等工作的具体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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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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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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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职业培训学校筹设审批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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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县自然资源局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
县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同时下放江永产业开发区(由县住建局承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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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县自然资源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县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
同时下放江永产业开发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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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县自然资源局 |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县人民政府(由县自然资源局承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依据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将村民建房涉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委托给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通知》(永政函〔2021〕33号)要求,村民建房集体土地农用地转用审批已下发至县人民政府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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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县自然资源局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县人民政府(由县自然资源局承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依据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将村民建房涉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委托给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通知》(永政函〔2021〕33号)要求,村民建房集体土地农用地转用审批已下发至县人民政府审批。 |
||||
59 |
县自然资源局 |
临时用地审批 |
县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同时下放江永产业开发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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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县自然资源局 |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
县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同时下放江永产业开发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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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县自然资源局 |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
县自然资源局;乡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
同时下放江永产业开发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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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县自然资源局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
县自然资源局;乡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
已下放由乡镇人民政府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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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市生态环境局江永分局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市生态环境局江永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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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市生态环境局江永分局 |
排污许可 |
市生态环境局江永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关于明确市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相关事项的通知》(永环字〔2020〕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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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市生态环境局江永分局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
市生态环境局江永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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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市生态环境局江永分局 |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
市生态环境局江永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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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市生态环境局江永分局 |
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 |
市生态环境局江永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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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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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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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
县人民政府审批(会同住建、自然资源、文旅广体、农业农村等部门审批)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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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
县人民政府审批(会同住建、自然资源、文旅广体、农业农村等部门审批)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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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文旅广体、农业农村等部门审批)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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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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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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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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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会同市生态环境局江永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同时委托下放江永产业开发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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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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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同时委托下放江永产业开发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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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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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同时委托下放江永产业开发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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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同时委托下放江永产业开发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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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燃气经营许可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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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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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同时委托下放江永产业开发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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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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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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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绿化条例》 |
同时委托下放江永产业开发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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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同时委托下放江永产业开发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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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同时委托下放江永产业开发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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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县交通运输局 |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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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县交通运输局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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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县交通运输局 |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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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县交通运输局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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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县交通运输局 |
涉路施工许可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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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县交通运输局 |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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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县交通运输局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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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县交通运输局 |
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许可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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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县交通运输局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除使用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外)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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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县交通运输局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县交通运输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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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县交通运输局 |
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核发 |
县交通运输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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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县交通运输局 |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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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县交通运输局 |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
县交通运输局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
关于调整一批行政权力及公共服务事项的通知(湘审改发〔202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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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县交通运输局 |
新增国内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审批 |
县交通运输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关于调整一批行政权力及公共服务事项的通知(湘审改发〔202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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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县交通运输局 |
设置或者撤销内河渡口审批 |
县人民政府(由县交通运输局承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
|
||||
105 |
县交通运输局 |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
|
||||
106 |
县交通运输局 |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建设项目设计审定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 |
|
||||
107 |
县交通运输局 |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 |
|
||||
108 |
县交通运输局 |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 |
县交通运输局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 |
|
||||
109 |
县交通运输局 |
占用国防交通控制范围土地审批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 |
|
||||
110 |
县水利局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县水利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
||||
111 |
县水利局 |
取水许可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
||||
112 |
县水利局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
||||
113 |
县水利局 |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湘政发〔2020〕15号) |
|
||||
114 |
县水利局 |
河道采砂许可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
||||
115 |
县水利局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
||||
116 |
县水利局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
||||
117 |
县水利局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
县人民政府(由县水利局承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8年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永政发〔2018〕11号) |
||||
118 |
县水利局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县水利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8年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永政发〔2018〕11号) |
||||
119 |
县水利局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
||||
120 |
县水利局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县水利局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
|
||||
121 |
县水利局 |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县水利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2011年至2013年暂未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处理结果的决定》(市政府令〔2014〕第2号) |
||||
122 |
县水利局 |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县水利局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
|
||||
123 |
县农业农村局 |
农药经营许可 |
县农业农村局 |
《农药管理条例》 |
|
||||
124 |
县农业农村局 |
兽药经营许可 |
县农业农村局 |
《兽药管理条例》 |
|
||||
125 |
县农业农村局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
||||
126 |
县农业农村局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
||||
127 |
县农业农村局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
县人民政府(由县农业农村局承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
||||
128 |
县农业农村局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
||||
129 |
县农业农村局 |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
县农业农村局(受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
||||
130 |
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县农业农村局 |
《植物检疫条例》 |
|
||||
131 |
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 |
县农业农村局 |
《植物检疫条例》 |
|
||||
132 |
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野外考察审批 |
县农业农村局(受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
||||
133 |
县农业农村局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
||||
134 |
县农业农村局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
||||
135 |
县农业农村局 |
动物诊疗许可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
||||
136 |
县农业农村局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
||||
137 |
县农业农村局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
||||
138 |
县农业农村局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
县、乡镇人民政府(由县农业农村局承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
|
||||
139 |
县农业农村局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
|
||||
140 |
县农业农村局 |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审批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
||||
141 |
县农业农村局 |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
县人民政府(由县农业农村局承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
||||
142 |
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
||||
143 |
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事项名称调整为“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事项名称 |
||||
144 |
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
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事项名称调整为“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事项名称 |
||||
145 |
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营业性演出活动举办的审批 |
江永县文化和旅游广电体育局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
||||
146 |
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营业性演出活动变更的审批 |
江永县文化和旅游广电体育局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
||||
147 |
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营业性演出活动增加演出地备案的审批 |
江永县文化和旅游广电体育局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
||||
148 |
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营业性演出活动取消的审批 |
江永县文化和旅游广电体育局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
||||
149 |
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服务 |
江永县文化和旅游广电体育局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
|
||||
150 |
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的审批 |
江永县文化和旅游广电体育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
||||
151 |
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的审批 |
江永县文化和旅游广电体育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
||||
152 |
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补证的审批 |
江永县文化和旅游广电体育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
||||
153 |
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注销的审批 |
江永县文化和旅游广电体育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
||||
154 |
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歌舞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补证的审批 |
江永县文化和旅游广电体育局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
||||
155 |
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歌舞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注销的审批 |
江永县文化和旅游广电体育局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
||||
156 |
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歌舞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变更的审批 |
江永县文化和旅游广电体育局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
||||
157 |
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歌舞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设立的审批 |
江永县文化和旅游广电体育局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
||||
158 |
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歌舞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延续的审批 |
江永县文化和旅游广电体育局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
||||
159 |
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游艺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注销的审批 |
江永县文化和旅游广电体育局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
||||
160 |
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游艺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设立的审批 |
江永县文化和旅游广电体育局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
||||
161 |
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游艺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延续的审批 |
江永县文化和旅游广电体育局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
||||
162 |
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游艺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变更的审批 |
江永县文化和旅游广电体育局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
||||
163 |
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游艺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补证的审批 |
江永县文化和旅游广电体育局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
||||
164 |
县卫生健康局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
||||
165 |
县卫生健康局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县卫生健康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
||||
166 |
县卫生健康局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
||||
167 |
县卫生健康局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
||||
168 |
县卫生健康局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县卫生健康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
||||
169 |
县卫生健康局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
||||
170 |
县卫生健康局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县卫生健康局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
171 |
县卫生健康局 |
医师执业注册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
|
||||
172 |
县卫生健康局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县卫生健康局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
|
||||
173 |
县卫生健康局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
||||
174 |
县卫生健康局 |
护士执业注册 |
县卫生健康局 |
《护士条例》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
||||
175 |
县卫生健康局 |
医疗广告审查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市卫生健康委委托县市区实施。湖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下放西医医疗机构广告审核发证权限及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湘卫医发〔2017〕11 号)直接下放市州卫生卫计部门。 |
||||
176 |
县应急管理局 |
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县应急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
||||
177 |
县应急管理局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县应急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
||||
178 |
县应急管理局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县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
||||
179 |
县应急管理局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县应急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
||||
180 |
县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县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
||||
181 |
县应急管理局 |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县应急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
||||
182 |
县应急管理局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县应急管理局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
||||
183 |
县应急管理局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
县应急管理局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
||||
184 |
县应急管理局 |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县应急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
|
||||
185 |
县林业局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县林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
||||
186 |
县林业局 |
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县林业局 |
《植物检疫条例》 |
|
||||
187 |
县林业局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 |
县林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
|
||||
188 |
县林业局 |
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 |
县林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
|
||||
189 |
县林业局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县林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
||||
190 |
县林业局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
县林业局 |
《风景名胜区条例》 |
|
||||
191 |
县林业局 |
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
县林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
||||
192 |
县林业局 |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
县林业局(省直管县市区林业部门、受省林业局委托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湘政发〔2020〕15号)委托实施 |
||||
193 |
县林业局 |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县林业局(省直管县市区林业部门、受省林业局委托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湘政发〔2020〕16号)委托实施 |
||||
194 |
县林业局 |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 |
县人民政府(由县林业局承办) |
《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 |
|
||||
195 |
县林业局 |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
县林业局 |
《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 |
|
||||
196 |
县林业局 |
进入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管制区审批 |
县人民政府(由县林业局承办) |
《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 |
|
||||
197 |
县林业局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
县人民政府(由县林业局承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
|
||||
198 |
县林业局 |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审批 |
县林业局(省直管县市区林业部门) |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湘政发〔2020〕15号)委托下放 |
|
||||
199 |
县林业局 |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审批 |
县林业局 |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湘政发〔2020〕15号)委托下放 |
|
||||
200 |
县林业局 |
猎采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审批 |
县林业局(由市林业局审核,经县市区林业部门同意省林业局委托实施) |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
|
||||
201 |
县林业局 |
移植古树名木审批 |
县林业局 |
《湖南省林业条例》《湖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
|
||||
202 |
县林业局 |
植物园设立许可 |
县人民政府(由县林业局承办,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
《湖南省植物园条例》 |
|
||||
203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经营许可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
||||
204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
||||
205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登记注册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
||||
206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个体工商户条例》 |
|
||||
207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
|
||||
208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小餐饮经营许可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
|
||||
209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零售企业筹建审批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
||||
210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
||||
211 |
县档案局 |
延期移交档案审批 |
县档案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
县级新增《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
||||
212 |
县委宣传部 |
出版物零售业务经营许可 |
县委宣传部 |
《出版管理条例》 |
|
||||
213 |
县委宣传部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审批 |
县委宣传部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
||||
214 |
县委宣传部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县委宣传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
|
||||
215 |
县委编办 |
事业单位登记 |
县委编办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
216 |
县烟草专卖局 |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
县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
|
||||
217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
||||
218 |
县气象局 |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 |
县气象局 |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
|
||||
219 |
县气象局 |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 |
县气象局 |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
|
||||
220 |
县气象局 |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
县气象局 |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
|
江永县人民政府
关于顾万岳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江永政人〔2023〕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国有农、林场,县政府各局办、各直属机构:
县人民政府决定:
顾万岳同志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免去周艳同志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职务;
陈小龙同志任县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免去其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副局长职务;
免去蒲支球同志的县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职务;
免去蒋英凤同志的县发展和改革局总经济师职务;
唐文胜同志任县教育局副局长,免去其县应急管理局副局长职务;
夏向华同志任县教育局副局长;
免去江龙同志的县教育局副局长职务;
免去高云国同志的县教育局总会计师职务;
免去周一兵同志的县司法局副局长职务;
免去奉玉兰同志的县司法局副局长职务;
唐文毅同志任县财政局副局长,免去其县审计局副局长职务;
蒋小珍同志任县财政局副局长,免去其县财政局总会计师职务;
李远航同志任县财政局总会计师(试用期一年);
免去卢相真、何红忠同志的县财政局副局长职务;
毛国荣同志任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主任(试用期一年);
欧阳卫同志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免去其县卫生健康局副局长职务;
刘敏辉同志任县水利局副局长,免去其县农业农村局副局长职务;
免去何满新同志的县水利局副局长职务;
免去杨幼全同志的县农业农村局副局长职务;
肖建军同志任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副局长,免去其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副局长职务;
朱亚玲同志任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副局长;
免去陈军同志的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副局长职务;
蒋永辉同志任县卫生健康局副局长(试用期一年);
田博文同志任县应急管理局副局长(试用期一年);
周佳威同志任县应急管理局总工程师(试用期一年);
免去任远辉同志的县应急管理局副局长职务;
免去杨汉林同志的县安全生产执法大队大队长职务;
杨霞同志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试用期一年);
毛磊同志任县融媒体中心(县广播电视台)副主任(副台长)、副总编辑(兼)(试用期一年);
免去欧阳鑫同志的县融媒体中心(县广播电视台)副主任(副台长)、副总编辑(兼)职务;
吴进旺同志任县供销合作联社理事会副主任,免去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职务;
免去王德芳同志的黑山林场(铜山岭农场)副场长职务;
义盛志同志任县烤烟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免去其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专职副局长职务;
免去李跃志同志的县烤烟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职务;
免去唐能文同志的县商业企业改制服务办公室副主任职务;
免去欧永福同志的县永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集团)董事长职务;
李少华同志任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副主任(试用期一年);
甘永华同志任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副主任;
邓新林同志任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副主任,免去其县自然资源局副局长职务。
江永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