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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永县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
  • 2021-05-20 17:02
  • 来源: 江永县人民法院
  • 发布机构:江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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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优化营商环境,有效发挥重整制度挽救危困企业的功能,有效衔接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提高重整效率,进一步规范重整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预重整,是指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申请人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或者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后,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指定临时管理人协助债务人对具有重整原因、具备重整价值的债务人制定预重整草案,并征集利害关系人意见形成预重整方案。
  第二条 受理重整申请前,对于具有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的企业,为提高重整成功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经法院释明后,申请人、被告申请人均同意预重整的,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第三条 法院收到申请人提出的预重整申请,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并以“破申”案号登记予以立案审查,并于5日内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预重整无异议的,或者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后,经释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同意预重整的,法院可以直接决定是否予以预重整。
  第四条 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自法院决定预重整之日起计算。有正当理由的,经临时管理人申请,并征询申请人、被申请人、主要债权人意见后,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五条 法院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应当同时确定临时管理人。
  临时管理人通过随机方式在全省管理人名册中选取。
  第六条 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根据债务人资产状况进行审计、评估;
  (三)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四)监督债务人充分披露涉及重整的信息;
  (五)协助债务人引入意向投资人;
  (六)推动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协助债务人制作重整方案;
  (七)通过召开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参加的会议,或者书面方式征集对预重整草案的意见;
  (八)定期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遇有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重大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法院报告;
  法院认为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债务人在预重整期间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配合临时管理人调查,如实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全面、准确、真实以及合法披露有关企业及其重整方面的信息;
  (三)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企业资产价值;
  (四)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经营中的重大事项;
  (五)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增益或系维持必要基本生产的除外;
  (六)未经债权人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七)积极与债权人、意向投资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制定预重整方案;
  (八)其他应由其承担的预重整相关义务。
  第八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临时管理人认为需要对债务人中止执行或对财产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申请执行人或担保债权人同意,或本院认为确有必要采取中止执行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本市辖区内法院应中止以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措施或解除相应的保全措施。
  预重整期间,对于可能因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影响预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可依临时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申请保全的,可要求其提供相应担保,拒不提供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第九条 临时管理人应自本院作出临时管理人决定之日起7日内,发布申报债权公告。债权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报债权。
  本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再次发布债权申报公告,公告期一般不超过45日。债权人在预重整期间已经申报债权的,不再重复申报,但如有新的事实或证据,可以在重整程序之中补充申报。
  债权申报公告期不计入预重整期间。
  第十条 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债权人、临时管理人等可根据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有关文件要求,充分争取政府在预重整中组织协调、维稳处置、招商引资、政策扶持等方面的支持和帮助。
  第十一条 预重整工作完成或者预重整期间届满,临时管理人应当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二)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财务困境的原因;
  (三)债务人自行经营的状况;
  (四)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能的分析意见;认为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还应提出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五)预重整方案的相关内容以及协商情况,或未形成预重整方案的原因;
  (六)其他与债务人进行重整有关的内容。
  申请转入重整程序的,还应当附转入重整程序的书面申请、预重整方案及表决结果、证据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预重整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院申请终结预重整程序:
  (一)不具备重整原因;
  (二)明显缺乏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
  (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其他减损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影响预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四)债务人拒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本指引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且不予纠正,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
  (五)无法或不足以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支付、垫付;
  (六)有证据证明继续进行预重整程序将会对债权人严重不利;
  (七)其他应当终止预重整程序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终结条件的,应作出终结预重整程序的决定书。决定书应送达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本院自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起10日内,组织听证,并根据预重整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方案表决结果,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裁定进入重整程序的,应在5日内向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送达裁定书,并发布公告。
  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但查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法院应当征询债务人、债权人意见是否申请破产清算。一方同意进行破产清算的,依法裁定转入破产清算,对符合条件的还可直接宣告破产;不同意破产清算的,裁定不予受理该破产案件。
  第十四条 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可以预重整期间达成的预重整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并提请本院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法律、司法解释或者上级法院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规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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