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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若干规定
  • 发布时间: 2025-02-06 09:43
  • 来源: 湖南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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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适应老年人社区养老服务需求加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社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居住托养、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等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不少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标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且单处设施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新建住宅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就近统一配建并将所需有关配建成本单独计列连同土地出让评估价纳入土地出让底价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设并符合日照标准、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结合实际与社区卫生、文化、教育、健身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建设已建成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符合社区养老服务条件的可以统筹用于社区养老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建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的配建面积纳入新建住宅区的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条件并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予以核实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住宅区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新建住宅区分期建设的配建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一般应当纳入工程首期建设内容并与首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建设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建设、验收、交付期限等内容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约定新建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的配建规模、标准要求、移交方式、接收主体、产权归属等内容新建住宅区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接收主体

第四条  老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面积应当达到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总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无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面积未达到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补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统筹利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的闲置房屋、场地等资产优先改建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并处理规划调整、土地房产使用性质变更、消防改造和审验等事项

国有企业以提供场地、设施等方式用于社区养老服务的其投入纳入经营业绩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优先纳入城市更新内容支持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进行智能化升级改造配置健康管理、人身安全监护、智慧消防等智能设施配备室外活动场地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给予补贴等方式支持既有多层住宅以及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制定加装电梯的具体规定明确加装电梯的具体条件、程序、实施主体、资金筹措等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用于支持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和运营并依法加强监管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支持申报国债专项资金、普惠养老专项再贷款、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力量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社会力量建设和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维护管理的具体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产权主体可以自行运营管理也可以委托给养老服务机构等专业组织负责运营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用途依法拆除的应当遵循先建设后拆除以及就近补建的原则并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补建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不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无偿移交新建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无法恢复原状的责令按照原有规模和标准补建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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