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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永市监案处字[2022]37号
  • 2022-04-21 11:40
  • 来源: 江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江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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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江永市监案处字[2022]37

当事人:永州市水南人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少华(身份证:**********);

联系电话:**********

经营地址:江永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2022119日本局接到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将永州市水南人家食品有限公司涉嫌侵犯长沙思湘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星湘源”商标专用权、继续生产执行标准已经废止的配制醋产品的案件线索移交本局处理。为此,本局于2022125日立案对当事人开展调查,同时致函长沙思湘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征询侵权问题的处理意见,在得到长沙思湘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不追究商标侵权的答复后,本局于202239日对当事人擅自从事执行标准已经废止的配制醋生产经营行为进行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8424日注册“永州市水南人家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王少华。202047日长沙思湘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当事人贴牌生产“星湘源”产品,时间为1年。在得知配制醋执行标准(SB/T10337-2012配制食醋)已经作废后,当事人于202154日向本局提交了“停产报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酱油和食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公告》(2021年第23号),本局在2021510日向当事人下达《责令召回通知书》(江永市监通【20211号),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相关产品,又在2021924日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江永市监责改字【202102-092401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注销配制醋生产许可证,按要求进行转型升级生产工艺,申办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但是,当事人在接到召回和停止生产的通知后,没有立即采取措施召回和停止生产经营,而是到202112月中旬才陆续召回“瑶迎翔”糯米白醋味产品和“星湘源”白醋味(酸性调味液)产品,共计181件,其中“瑶迎翔”糯米白醋味产品165件,“星湘源”白醋味(酸性调味液)产品16件。且在接到本局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通知后,仍于2021928日生产了“瑶迎翔”糯米白醋味110件,2021118日生产“星湘源”白醋味(酸性调味液)80件。“瑶迎翔”糯米白醋味每件规格为12*500ml,按出厂价15/件销售,货值金额1650元,每件利润2元,获利220元;“星湘源”白醋味(酸性调味液)每件规格20*500ml,按每件14元出厂价发往长沙湘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货值金额1120元,每件利润2元,获利160元。截止到案发之日止,当事人共生产销售上述配制醋产品货值金额2770元,获利380元。20211217日,本局报请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召回的配制醋产品采取了扣留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长县市监案移【202221号),证实案件的来源和当事人在2021118日生产“星湘源”白醋味(酸性调味液)发往长沙湘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变更资料,证实了当事人登记主体的基本情况。

3、本局2022223日致长沙湘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永州市水南人家食品有限公司从事商标侵权处理的函》,及长沙湘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复函,证实长沙湘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追究当事人“星湘源”商标侵权的情况。

42021510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责令召回通知书》(江永市监通【20211号),证实本局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相关产品的事实。

52021924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江永市监责改字【202102-092401号),证实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注销配制醋生产许可证,按要求进行转型升级生产工艺,申办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已履行责令当事人改正的职责。

620211217日本局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江永市监强制字【202102-121701)号,及其财务清单(文书编号:12072500145),证实本局对当事人召回的配制醋产品采取扣留行政强制措施。

7202239被委托人何国祥的询问调查笔录及其提供的法人委托书,证实当事人在本局下达停止生产经营后仍继续从事配制醋生产经营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召回记录”“成品出库记录”“产品销售记录”,以及在现场提取的实物照片,证实当事人在本局下达停止生产经营后仍继续从事配制醋生产经营的事实。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23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永市监罚告字〔202234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有陈述、申辩、提出异议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202247日向本局提交了《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报告》,理由如下:1、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2、学习不够,对食品安全法不了解,对监管部门的要求没有足够重视,违规生产量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3、企业经营不善,运转非常困难,无力承担大额罚款。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接到本局下达召回和停止生产经营通知,并得知配制醋执行标准(SB/T10337-2012配制食醋)已经作废的情况下,仍继续从事配制醋生产经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得知配制醋执行标准(SB/T10337-2012配制食醋)已经作废的情况下,仍继续从事配制醋生产经营,具有违法的主观故意性,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但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证据材料,思想认识较好并诚恳改正,生产的数量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本局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和当事人许可证已注销的实际,经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给予当事人过罚相当的处罚。

为维护食品安全,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及第一百三十五条“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执行标准已作废的配制醋“瑶迎翔”糯米白醋味产品165件、“星湘源”白醋味(酸性调味液)16件;

2、没收违法所得380元;

3、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

4、法人王少华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款缴至江永县财政事务中心汇缴结算户(中国农业银行江永县支行,账号:1873890104000443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永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4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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