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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永市监案处字[2022]36号
  • 2022-04-21 11:37
  • 来源: 江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江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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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江永市监案处字[2022]36

当事人:江永县随心购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江永县*********

经营者邓作用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住址:江永县*********

2022112日本局在春节前开展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中,委托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江永县随心购超市”经营的“豆芽(黄豆)”进行了食品抽样检验,检测项目: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实测值0.0286mg/kg,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511号《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216日本局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202124日注册《营业执照》,在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中路金水湾1号门面开办“江永县随心购超市”从事超级市场零售经营。2022112日当事人从道县龙腾农副产品加工厂按2/公斤采购“豆芽(黄豆)”5公斤,进货款10元,在本门店按3.96/公斤销售,货值金额19.8元,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款19.8元,获利9.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其经营主体合法。

2.202222日本局对当事人做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当事人进货单据和交易聊天记录截图各1份,证实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豆芽(黄豆)”的情况。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XC22431125569000051)及送达回执1份,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NC2022003841份,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豆芽(黄豆)”依法进行了抽样检测、且检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23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永市监罚告字〔202233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有陈述、申辩、提出异议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2022325日向本局提交了《申请减轻处罚的报告》,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如下:1、事前不知道该豆芽质量不合格,没有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主观故意;2、销售量非常小,违法行为比较轻微;3、受疫情影响,超市经营处于亏损状态,无力承担大额罚款。

本局认为,食品质量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销售的“豆芽(黄豆)”添加非食用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将会给食品安全带来重大隐患,给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511号《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要求4-氯苯氧乙酸钠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在豆芽生产中使用。当事人销售的“豆芽(黄豆)”检测项目中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实测值为0.0286mg/kg,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产品的来源,主观上没有经营不合格食品的故意,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销售量小,违法行为比较轻微,具备《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减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经营状况,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当事人过罚相当的处罚。

为维护食品安全,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8元;

2.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款缴至江永县财政事务中心汇缴结算户(中国农业银行江永县支行,账号:18738901040004432。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永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4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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